最高法院:建設工程價款是否具有人身專屬性?債務人資不抵債時代位權在實現過程中應如何協調處理與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 分類:理論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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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
- 發布時間:202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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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最高法院:建設工程價款是否具有人身專屬性?債務人資不抵債時代位權在實現過程中應如何協調處理與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來源:法門囚徒
最高法院:建設工程價款是否具有人身專屬性?債務人資不抵債時代位權在實現過程中應如何協調處理與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概要描述】最高法院:建設工程價款是否具有人身專屬性?債務人資不抵債時代位權在實現過程中應如何協調處理與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來源: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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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2021-03-17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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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建設工程價款是否具有人身專屬性?債務人資不抵債時代位權在實現過程中應如何協調處理與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來源:法門囚徒
裁判要旨
1.通常訴訟主張的建設工程價款因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資而具有一定勞動報酬色彩,但該勞動報酬系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需要支付給建筑工人的工資,其并非受益主體,故不能因為建設工程價款中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資,就得出其屬于“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結論。
2.在債務人資不抵債時,應當將代位權的實現與參與分配制度、破產制度予以銜接,以實現代位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平衡保護。在執行程序中應當將代位權實現的款項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按照參與分配制度的相關規定處理,以兼顧建筑工人工資、代位權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等各類權利主體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慮代位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實現對債務人債權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貢獻。
案例索引
《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陳建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再審案》【(2020)最高法民再231號】
爭議焦點
建設工程價款是否具有人身專屬性?債務人資不抵債時代位權在實現過程中應如何協調處理與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焙贤ń忉屢坏谑粭l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北景钢?,陳建光對宋文平的債權經生效民事調解書確認合法,宋文平未通過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新建業公司或中嶺公司主張過工程款,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故陳建光代位權是否成立尚需解決次債權是否到期及次債權是否專屬于債務人的問題。由于本案次債權是建設工程價款,次債務人涉及承包人與發包人兩個主體,且債務人宋文平對外還有多筆債務進入執行程序,本案亦須一并解決陳建光代位權的具體責任主體與行使方式、陳建光與宋文平其他債權人之間利益的平衡等問題。故本案再審爭議的焦點是:一、應收工程款是否為專屬于宋文平自身的債權;二、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的債權是否已到期;三、陳建光行使代位權的具體金額與責任主體;四、本案與宋文平作為債務人的其他案件的協調。
一、應收工程款是否為專屬于宋文平自身的債權
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二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痹摋l司法解釋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其中包括的勞動報酬類債權是與“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并列、專屬于被代位主體的勞動所得。通常訴訟主張的建設工程價款因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資而具有一定勞動報酬色彩,但該勞動報酬系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需要支付給建筑工人的工資,最終受益主體并非本案被代位的實際施工人。故不能因為建設工程價款中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資,就得出其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結論。即使宋文平所欠債務中包含法定優先保護的工人工資,也可以在執行程序中依法妥善處理。新建業公司關于應收工程款專屬于宋文平自身、陳建光不能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的債權是否已到期
(一)次債權到期與次債權確定
代位權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債務人怠于行使次債權時如何保護債權人權利的問題。如果行使代位權需要以次債權確定為前提,則在債務人怠于確定次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就無法行使代位權,代位權制度的目的將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行使代位權要求次債權到期,而未要求次債權確定。實踐中關于行使代位權是否要求次債權確定,存在一定爭議。主張次債權應當確定的一個原因是,有的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用小額債權試圖撬動大額債權。比如在建設工程價款到期未結算時,一個小額民間借貸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介入到他人合同關系,要求審理一個繁雜的建設工程價款糾紛,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層面都難謂合理。本院認為,在司法解釋僅要求“次債權到期”的情況下,次債權是否確定原則上不應成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而應是在代位權訴訟中予以解決的問題。本案中,陳建光向宋文平主張的12487420元債權與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自認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數額相比,也不屬于用小額債權撬動大額債權的情形,如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的債權已到期,則不應以宋文平對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的債權未確定為由直接否定陳建光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權利。
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驗收,但宋文平已退場并提交了結算資料,工程現由中嶺公司自行組織后續施工,宋文平有權就其施工部分向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主張工程款。由于宋文平與新建業公司就付款問題約定為新建業公司收到中嶺公司款項后及時轉給宋文平,故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與中嶺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應當分別討論。
(二)宋文平對中嶺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
根據合同相對性,宋文平原則上只能向具有合同關系的新建業公司主張工程款,但是基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建筑工人權益的目的,司法解釋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賦予實際施工人直接向發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權利。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實際施工人可以根據該規定越過承包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債權,說明發包人對實際施工人的責任具有一定獨立性,不以承包人先承擔支付義務為前提。如前所述,宋文平有權就其施工部分向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主張工程款。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均自認欠付工程款,新建業公司同意由中嶺公司向宋文平直接給付,宋文平可依據上述司法解釋要求中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故宋文平對中嶺公司的債權已經到期。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關于新建業公司收到中嶺公司付款后及時轉付的內部約定,不影響中嶺公司向宋文平履行付款義務。
(三)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
新建業公司主張,中嶺公司明知宋文平借用資質承攬案涉工程,應當自行向宋文平承擔付款義務。本院認為,在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事實的情況下,區分借用資質與非法轉包,應當結合項目實施全過程,考察實際施工人介入項目的階段及實際施工人在項目實施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有證據證明實際施工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訂立之前即直接聯系發包人,實際參與了招投標過程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訂立,在合同履行直至結算階段實質性主導了工程項目運作的全過程,則應當認定為實際施工人屬于借用資質。本案中,雖然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一致認可“中嶺項目是宋文平聯系的”,但是沒有證據顯示宋文平實際參與了新建業公司與中嶺公司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過程;結合新建業公司在宋文平施工期間代其支付了大量款項、宋文平退場后新建業公司又自行組織了施工等事實,也無法得出宋文平實質性主導了項目運作全過程的結論。故新建業公司關于中嶺公司明知宋文平借用資質承攬施工、新建業公司因而免責的主張,不能成立。
期限和條件是法律中的兩個重要概念,兩者的區別在于觀察問題的角度,前者基于時間維度,后者基于邏輯視角;但在外延上,兩者并非涇渭分明,而是存在交叉重疊。作為代位權行使條件的次債權到期,是指客觀上具備了債務人請求次債務人償付債務的條件,在此意義上,次債權到期與次債權符合支付條件效果相同。本案中,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取決于如何看待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在《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中關于付款條件的特別約定,即新建業公司在中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5%的管理費,其余部分及時向宋文平支付。此類條款的效力實踐中亦有合同自由應予尊重與違反建筑市場準入規定應予否定兩種觀點,個案中應結合具體案情予以判斷,不宜一概而論。本案中,新建業公司主張其收取的中嶺公司所付宋文平施工部分的款項已全部支付宋文平或代宋文平對外支付,宋文平對此無異議,陳建光亦未舉證證明新建業公司存在收取了中嶺公司款項而未向宋文平支付的情形,故新建業公司履行了與宋文平在《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中關于收到中嶺公司付款后及時轉付的約定。此外,宋文平還認可新建業公司已代宋文平對外支付了約三千萬元的工程款。在陳建光一并起訴中嶺公司與新建業公司,且本院已認定中嶺公司的支付條件已經具備的情況下,同時認定新建業公司因中嶺公司未支付而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到期并承擔支付責任,有違合同約定和公平原則。
此外,由于中嶺公司向新建業公司付款,新建業公司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不存在為自己利益阻止條件成就的動機,且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往來欠款支付協議書》可以證明,新建業公司曾向中嶺公司主張過債權。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的規定,認為新建業公司不正當阻止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行使債權條件成就、宋文平對新建業公司的債權到期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三、陳建光行使代位權的具體金額與責任主體
(一)陳建光可以對次債務人主張的債權金額
金錢債權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可以主張的債權數額,受制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數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數額兩個因素,以兩個債權中較小的數額為準。本案中,陳建光對宋文平的債權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陳建光據此要求代位行使的債權金額是12487420元。中嶺公司再審自認尚欠新建業公司73614624.28元,新建業公司再審自認如中嶺公司實際支付73614624.28元到新建業公司,扣減宋文平欠繳稅款及宋文平占用新建業公司資金后,新建業公司應付宋文平13597156.27元。新建業公司同時自認,可以在13597156.27元的范圍內由中嶺公司直接支付給宋文平。根據中嶺公司、新建業公司的自認,宋文平享有的無爭議債權范圍為13597156.27元,大于宋文平對陳建光的欠款12487420元。綜上,陳建光可以在12487420元的范圍內行使代位權。
(二)12487420元的支付主體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中嶺公司自認欠付新建業公司73614624.28元,新建業公司自認宋文平享有的無爭議債權范圍為13597156.27元,且同意在此范圍內由中嶺公司直接支付給宋文平,故不論中嶺公司欠付新建業公司的款項中是否包含新建業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判令中嶺公司在12487420元范圍內承擔責任都未超過原審確定的、中嶺公司未申請再審的責任范圍。
就新建業公司而言,如上所述,根據新建業公司與宋文平關于付款條件的約定,以及中嶺公司欠款數額與新建業公司付款數額等全案情況考慮,不能認定新建業公司的債務到期。故在已經認定中嶺公司負有12487420元支付義務的情況下,不宜認定新建業公司也負有12487420元的支付義務。
同時需要說明,新建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支付義務,只是基于合同約定享有的暫時性抗辯權,并非對其付款責任的免除。待案涉工程最終結算,如新建業公司收到中嶺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扣除應付稅款、新建業公司代宋文平墊付的款項等之后仍欠付工程款,依然應當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此外,原審判決先要求“新建業公司在收到中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12487420元范圍內,對陳建光承擔付款義務”,又載明“在新建業公司未向陳建光履行付款義務的情況下,中嶺公司應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陳建光承擔付款義務”,邏輯矛盾;判決新建業公司、中嶺公司共同作為責任主體,結果不當;未撤銷一審判決逕行改判,程序有誤。本院對上述錯誤一并予以糾正。
四、本案與宋文平作為債務人的其他案件的協調
除本案外,還有其他取得生效判決的代位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新建業公司和中嶺公司,另有宋文平的其他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也未獲足額清償。再審訴訟中,新建業公司與中嶺公司均提出,申請執行人的總債權額大于其欠付宋文平的工程款。本院認為,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規定了一次清償同時消滅兩個債務關系的一般規則,簡化了程序,有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但是在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如果不管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直接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可能破壞債權平等原則,也與無代位權介入時對債務人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破產制度的法律效果迥異。該問題在理論上的反映是代位權訴訟中應否采取“入庫”原則爭論,在立法上則引發了將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代位權制度的完善。該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span>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體現出的兼顧代位權人保護與債權平等的法理,在債務人資不抵債時,應當將代位權的實現與參與分配制度、破產制度予以銜接,以實現代位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平衡保護。本案債權人宋文平為自然人,不具備破產資格,但是當其財產不足以償付全部債權時,有類似于破產程序的參與分配制度來保障債權的公平受償。對于中嶺公司負有向陳建光支付12487420元的義務,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在判決主文中表述為中嶺公司直接向陳建光支付,但在已查明宋文平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執行程序中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蘊含的法理,將該款項作為宋文平的責任財產,按照參與分配制度的相關規定處理,以兼顧建筑工人工資、代位權人、宋文平的其他債權人等各類權利主體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慮代位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實現對債務人債權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貢獻。此外,中嶺公司在代位權訴訟與執行程序中實際履行給付義務后,對宋文平應付債務在已實際履行范圍內相應消滅。后續如宋文平或其他代位權人再行對中嶺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款提起訴訟,中嶺公司可以本案履行事實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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